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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36號聲 請 人 陳義珍相 對 人 陳春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1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77,25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477,255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1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不動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68號(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辦理在案。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3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0號等裁定廢棄並確定,系爭假處分執行亦經撤銷而終結在案。聲請人並已於上開假處分事件終結後,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146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28日中院平111司執全酉字第568號函(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大肚郵局存證號碼000112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以,系爭假處分執行就相對人財產所為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既均予撤銷,且系爭假處分裁定亦經撤銷確定而已失效,無從再據以聲請假處分執行,堪認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已確定,兩造間之假處分程序已屬終結,合於首揭所謂訴訟終結之情形。又上開假處分事件終結後,聲請人已以上開存證信函向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催告於20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後,逾期未對聲請人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