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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 劉畇均即劉雨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斌傑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65號),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2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67,000元之擔保(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97號),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強制執行程序,現併案執行標的業經拍定並塗銷查封及其上抵押權登記,惟聲請人未受任何價金分配,無續行假扣押實益,且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存本件擔保金後,已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聲請人敘明,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6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嗣本件假扣押標的經他債權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事件對之聲請終局執行,並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2月12日拍定暨塗銷查封、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聲請人於分配表製作前即於113年1月29日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雖可謂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認與「訴訟終結」之情形相當,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以證其實施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無不當行使權利之情,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受損害之可能,自不得以他債權人亦聲請執行或其未受分配,而謂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對相對人無損害之虞,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而聲請人復未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自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