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李世華相 對 人 高敏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66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提起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歷審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662元(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頁55,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以,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662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