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85號聲 請 人 劉許芳英
張詩韻相 對 人 賓士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文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劉許芳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6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7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113年2月22日判決駁回,且已於113年3月8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次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70元,此亦經調閱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審查無訛,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劉許芳英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67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僅有聲請人劉許芳英為繳款人,是聲請人張詩韻就上開訴訟事件並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聲請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