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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87號聲 請 人 金湖綠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燕玉相 對 人 廖欽裕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8,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1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案經發回後,再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第二次發回臺中高分院。又發回後,再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更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00元、第二審裁判費678,000元、第三審裁判費678,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基上,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歷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808,000元(計算式:452000+678000+678000),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更二審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意旨,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8,0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