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89號聲 請 人 粘宇萱相 對 人 李蓬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蓬龍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刑全字第1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聲請人並依前開確定判決就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完畢,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58號、110年度刑全字第1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0026號、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80號等卷宗審核結果可知,聲請人就系爭侵權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先於110年5月12日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80號裁定准許,並經聲請人另案提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則提供100萬元反擔保金(即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05號,下稱第一筆反擔保金)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嗣於110年12月6日再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本院以110年度刑全字第16號裁定准許,並經聲請人提供本件擔保金35萬元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則再提供100萬元反擔保金(即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0號,下稱第二筆反擔保金)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後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5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99,581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等),並經聲請人持前開確定判決對相對人所提供上開二筆反擔保金聲請終局執行完畢。查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之假扣押擔保金,業經相對人提供第二筆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已如前述,而本案終局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026號)時,業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勝訴金額對相對人提供之第一筆反擔保金先行充償完畢,不足部分再就第二筆反擔保金充償,是本案於充償第一筆反擔保金後不足金額334,904元少於本院110年度刑全字第16號假扣押請求之金額(即本件擔保金之依據),亦即就相對人所供逾334,904元之反擔保金部分,聲請人並未取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即有因聲請人之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且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害,均與上開判解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是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所供另筆擔保金,業據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0號受理准許在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