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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31號聲 請 人 呂承勳相 對 人 魏瑞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6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26,279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於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係指其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578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6,279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嗣本案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578號、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7號等裁判確定,相對人獲部分勝訴判決,本案業已終結。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兩造就本案達成協議,並經聲請人履行完畢。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62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及本案歷審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為免於假執行所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不能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本案既已判決確定,因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即可依該確定判決而為強制執行,故先前不能為假執行所生損害之數額即可得確定,佐以兩造所簽協議書及聲請人所提之匯款申請書,亦可徵兩造業已和解並依協議履行完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本院於113年5月8日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之郵政掛號收件回執聯,業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補正在案,是聲請人已踐行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