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林妙珊相 對 人 張光前
張承浥即張義雄
張茜茜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光榮、張光前、張麗美、張承浥即張義雄、張茜茜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48,789元,關於相對人張光前、張承浥即張義雄、張茜茜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張光前、張承浥即張義雄、張茜茜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於原告依法院命供擔保准許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對被告之訟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登記之情形,應指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且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若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無從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原告即不得以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被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家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48,789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4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登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鈞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已向地政機關聲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訴訟繫屬登記,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內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家訴聲字第12號裁定、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98號提存書、塗銷聲請及塗銷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資料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已判決確定,地政機關亦已將系爭不動產之訴訟繫屬登記塗銷,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8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3395號函文在卷可稽,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㈡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張光前、張承浥即張義雄、張茜茜行使權利,相對人張光前、張承浥即張義雄、張茜茜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張光前、張承浥即張義雄、張茜茜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關於相對人張光榮部分,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存
證信函催告其就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催告行使權利信函送達相對人張光榮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查無此人遭退件,送達地址「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並非其戶籍地址,且經本院囑警調查相對人張光榮是否實際居住於前開址,警局查訪稱該址為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南投縣私立草屯青松住宿長照機構,致電機構人員表示相對人張光榮未居住於該處,本院再發函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南投縣私立草屯青松住宿長照機構調查相對人張光榮之實際居住情形,經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南投縣私立新豐青松住宿長照機構表示其機構址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查無相對人張光榮入住紀錄,並稱相對人張光榮於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臺中市私立公園青松住宿長照機構在院中,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2月6日頭草警偵字第1130002426號函、本院113年3月14日電話紀錄表及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南投縣私立新豐青松住宿長照機構113年3月18日法人新豐青松字第113030015號函可參,難認聲請人所為對相對人張光榮之催告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光榮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關於相對人張麗美部分,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催告行使權利信函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相對人張麗美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然查相對人張麗美已於民國107年12月間因出境而逕為遷出登記,經本院再查其入出境紀錄,相對人張麗美於000年00月間出境國外,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稽,難認聲請人所為對相對人張麗美之催告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張麗美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張光前、張承浥即張義雄、張茜茜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關於相對人張光榮、張麗美部分則因未合法催告行使權利,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127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6/519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258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