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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58號聲 請 人 黃錦蘭相 對 人 張金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是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受理行使權利之聲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主文第三項供擔保押假執行,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9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就本案訴訟達成和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供擔保,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行使權利之聲請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