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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80號聲 請 人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相 對 人 文國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35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0,餘由聲請人負擔,遂確定在案。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未據相對人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所支出費用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裁定確定之。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參第一審卷,頁45及46),及依第一審指示查詢存提交易明細手續費用100元(參第一審卷,頁59),合計為2,8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中國信託銀行收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2元【計算式:2,860元*70/100=2,002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