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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14號聲 請 人 張欽昌

張林素鑾張晏菁張書華相 對 人 永協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欽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欽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87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75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75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715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17,335元,已由聲請人張欽昌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39、53),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26,002元,及第二審證人旅費540元,亦已由聲請人張欽昌預納,有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參第二審卷,頁21、29、147)。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欽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877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請求費用單據上之繳款人未列名聲請人張林素鑾、張晏菁、張書華,故聲請人張林素鑾、張晏菁、張書華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