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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6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55號聲 請 人 賴坤誠相 對 人 許書忠

蘇献全吳志成即尊龍酒店

吳志成即尊爵視聽歌唱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41,000元,關於相對人蘇献全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依該款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合於上開提存法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無庸聲請法院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提供新臺幣(下同)1,64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8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執行。嗣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裁准對相對人許書忠、蘇献全為公示送達在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81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蘇献全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蘇献全部分,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相對人許書忠、吳志成即尊龍酒店、吳志成即尊爵視聽歌唱坊得為假執行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無庸法院裁定,是就相對人許書忠、吳志成即尊龍酒店、吳志成即尊爵視聽歌唱坊部分所為之裁定返還擔保金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