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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相 對 人 翠福祥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珮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9,9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翠福祥實業有限公司、江珮玲連帶負擔,另宣告該判決得假執行。嗣相對人江佩玲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重訴字第391號裁定以相對人經定期命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逾期未繳納為由而駁回上訴,全案並已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上開第一審判決因宣告得假執行而於首揭民事訴訟法之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施行生效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又經查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業依本院112年度中補字第136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9,920元,是依上開確定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49,92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