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69號聲 請 人 劉嘉焙相 對 人 賴碧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3,餘由聲請人負擔,遂確定在案。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未據相對人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所支出費用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434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83元(計算式:17434元×63/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列之法院規費繳款單之臨櫃手續費,尚難認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之範疇,此部分應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