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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6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83號聲 請 人 林献章相 對 人 賴振宗

賴麗枝

賴銘宗

賴肇宗

賴紹宗

賴岳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賴振宗、賴麗枝、賴銘宗、賴肇宗、賴紹宗、賴岳宗(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負擔百分之80,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均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第一、二審(含兩造之上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全案確定。系爭事件關於第一、二審(含兩造之上訴)訴訟費用,前經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業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惟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非訟事件,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聲請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核定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按即聲請人於該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審理程序),有聲請人所提之該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復經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額。聲請人因漏未於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3號程序中陳報計算,乃於本件就該費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依首揭規定,上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此訴訟費用依系爭事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裁定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聲請併就第一、二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重新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惟查,前開訴訟費用均已於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確定之,且該裁定業已確定在案,其內容無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本件不再重複列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