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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林素津相 對 人 黃家湄即黃聖詞相 對 人 黃聖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林素津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假扣押,經鈞院110年度全字第8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依上開裁定以110年度存字第1241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34萬元。

嗣上開准予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503號裁定廢棄,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抗告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就假扣押損害訴請聲請人損害賠償敗訴確定,是本件假扣押執行名義遭廢棄不存在,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遭駁回而無何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及其他供擔保利益人林唐權、林秀、林美菊、林傳福(下簡稱其他供擔保利益人)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87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334萬元(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41號提存書)後,並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49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嗣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503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撤銷確定,據相對人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執行處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撤回囑託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已合於所謂訴訟終結之情形,而得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二)嗣聲請人及其他供擔保利益人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黃家湄即黃聖詞、黃聖霓分別於111年6月16日、111年6月18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佐。又相對人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復於111年7月5日就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及其他供擔保利益人林唐權、林美菊、林傳福(未對「林秀」起訴)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經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666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亦即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等情,復經本院調取前揭損害賠償卷宗核閱無誤。而觀之該判決理由三、(八)記載認被告(即聲請人及林唐權、林美菊、林傳福等四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顯見相對人就聲請人及其他供擔保利益人林唐權、林美菊、林傳福等人部分之假扣押所受損害已行使權利,並受敗訴之判決,堪認該部分相對人無損害發生之情形,可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至於供擔保利益人林秀部分,其已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已送達於相對人,已如前述。相對人迄今未對供擔保利益人林秀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