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41號聲 請 人 嚴勝曦相 對 人 嚴陳英輔 助 人 嚴如軒相 對 人 嚴有志即嚴加原即嚴如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嚴陳英、嚴有志即嚴加原即嚴如茂(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999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7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參111年度司促字第30999號卷,頁6)、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250元及4,257元(參第一審卷,頁21、26、221),合計30,007元【計算式:500元+25,250元+4,257元=30,00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