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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49號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訴訟代理人 吳懷慈相 對 人 張安福即張子元

張榮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1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17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

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176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