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59號聲 請 人 勤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宜蓁相 對 人 楊豪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全案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又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是相對人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27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