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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7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80號聲 請 人 蔡貴美相 對 人 彭秋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4,8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62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75、81。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111年度豐補字第408號裁定核定價額)。 法院囑託鑑定費 187,500元 1、參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103、107、111,法院111年10月3日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函、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0月6日、111年11月14日命補費函及112年7月4日鑑定報告。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