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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7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90號聲 請 人 張靜芝相 對 人 絲瀅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末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訴字221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05號提存在案(聲請人誤載為本院)。現兩造已就本案債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46號事件成立調解,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法院限期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85號),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46號民事職權方案暨同案視為調解成立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05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85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當事人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視為調解成立,堪認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於該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就上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6月19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0034292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部分,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