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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23號聲 請 人 黃元智相 對 人 董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度存字第11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4,8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返還車輛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前於第一審判決後對聲請人為假執行,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1105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免為假執 行(聲請人誤載111年度存字第1105號),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05號提存書、中壢郵局00120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當事人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以存證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本人收受後,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5月13日桃院增文字第1130100805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5月19日屏院昭文字第1130000668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