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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7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34號聲 請 人 張文夫法定代理人 張櫻詩相 對 人 張坤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856,66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856,667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24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6號裁定、112年度裁全聲字第31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存字第435號提存書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