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75號聲 請 人 邱金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唐藝庭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有判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受擔保利益人已於供擔保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法院則應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143號案受理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執行,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521號提存書、113年度家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全部卷宗查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歷經本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本案訴訟則全部敗訴確定在案。本件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既已發動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143號案受理並執行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在案,則相對人即有可能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聲請人未獲勝訴判決,亦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發生損害,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佐證,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不符,自難謂符合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要件。再查,本件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固於113年4月30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0115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然查相對人於113年5月2日收受該通知後,已於同年5月15日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現由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尚未裁判確定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相對人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於期限內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顯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