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87號聲 請 人 楊文治
藍淑芬李適彰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法定代理人 高平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3,6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57號判決聲請人楊文治、藍淑芬、李適彰(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楊文治負擔5分之3、藍淑芬負擔5分之1、李適彰負擔5分之1。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6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嗣經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二次發回臺中高分院。後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由109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三次發回臺中高分院。後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8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而廢棄部分,相對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及相對人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末相對人仍不服上開判決,再提起上訴,最後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預納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558元、38,558元、26,003元(見第二審卷一第6、10至12頁),並於第三審預納有裁判費38,557元、26,002元、26,002元(見第三審卷第15、15-1、19頁背面),另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91號民事裁定核定金額合計為70,000元(按即該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合計263,680元【計算式:38,558元+38,558元+26,003元+38,557元+26,002元+26,002元+70,000元=263,68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各該繳費收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91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3,68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尚支出第三審律師費用75,000元、40,000元、45,000元云云,惟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所陳前開數額均係其所委任律師之自行報價,自無從認列為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