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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林嘉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子津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邱林網論與相對人邱子津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依鈞院109年度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本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供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5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28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保證書等語,惟聲請人尚未撤回對於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65號卷核閱屬實。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與首揭規定所稱之訴訟終結情事不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