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00號聲 請 人 宋雅蓁即宋春梅相 對 人 余永金即余坤炎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余俊陞相 對 人 余幸春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余泮火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余泮旺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余泮欽即余坤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81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90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余坤炎對被告即聲請人請求確認民國99年4月13日,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99年空白字第147330號收件,設定予被告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100年1月17日,由同所以100年空白字第014580號收件,設定予被告之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100年9月19日,由同所以100年空白字第386910號收件,設定予被告之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24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抵押權),歷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裁判而告確定在案,各審級主文及就訴訟費用之諭知如附表,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5,750元,依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所為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余廖秀英、余泮欽、余永金、余泮火、余泮旺、余幸春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余雅蓁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就其部分上訴所支出之費用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故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裁判費75,75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聲請人所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
1675號民事裁定核定,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案件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80,0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平均計算於三次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故聲請人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費用為26,667元【計算式:80,000÷3=26,667元】,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費用為26,667元【計算式:80,000÷3=26,667元】,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費用為26,666元【計算式:80,000-26,667-26,667=26,666元】,就三次上訴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應由何人負擔,分述如下:
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案件律師酬金26,667元: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所為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余廖秀英、余泮欽、余永金、余泮火、余泮旺、余幸春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余雅蓁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就其部分上訴所支出之費用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聲請人於此審級係就系爭500萬元抵押權上訴,相對人於此審級係就系爭240萬元及300萬元抵押權上訴,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040萬元【計算式:500萬+240萬+300萬=1040萬元】,其中聲請人上訴之500萬元及相對人上訴之240萬元皆於此審級經駁回上訴確定,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各該上訴人負擔,故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12,820元【計算式:26,667×(500萬/1040萬)=12,82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應負擔之律師酬金費用為6,153元【計算式:26,667×(240萬/1040萬)=6,153元】,其餘未確定之律師酬金7,694元【計算式:26,667-12,820-6,153=7,694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判決所為訴訟費用之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故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律師酬金為2,564元【計算式:7,694×1/3=2,564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律師酬金費用為5,130元【計算式:7,694-2,564=5,130元】。是以,相對人於本審級所應負擔之律師酬金費用為6,153元,相對人於本審級所應連帶負擔之律師酬金費用為5,130元。
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案件律師酬金26,667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判決所為訴訟費用之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故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律師酬金為8,889元【計算式:26,667×1/3=8,889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律師酬金費用為17,778元【計算式:26,667-8,889=17,778元】。
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案件律師酬金26,666元: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裁定所為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26,666元。
㈢綜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2,819
元【計算式:6,153+26,666=32,819元】,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908元【計算式:5,130+17,778=22,908元】,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附表:各審級主文及就訴訟費用之諭知案號 上訴人 判決主文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判決 ×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 相對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以空白字第386910號收件,民國100年9月19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法律關係(借款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 兩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余廖秀英、余泮欽、余永金、余泮火、余泮旺、余幸春請求確認上訴人宋雅蓁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三百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法律關係(借款債權)不存在,與命上訴人宋雅蓁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余廖秀英、余泮欽、余永金、余泮火、余泮旺、余幸春其他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宋雅蓁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余廖秀英、余泮欽、余永金、余泮火、余泮旺、余幸春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余雅蓁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 相對人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 相對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判決 相對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全部,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以100 年空白字第014580號收件,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甲本票所示之借款債權臺幣壹佰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裁定 相對人余永金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裁定 相對人余幸春、余泮火、余泮旺即、余泮欽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