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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9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15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歐昭廷相 對 人 吳妍芸即吳昭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8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8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81號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85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