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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9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27號聲 請 人 陳豫林代 理 人 吳家輝律師相 對 人 陳台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返還權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5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且已於113年4月23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次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此亦經調閱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審查無訛,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33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