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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財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張欽忠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失蹤人張欽己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張欽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住址:臺中縣○○市○○里○○路00號,下稱失蹤人)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程序現繫屬於鈞院簡易庭,於審理中經調閱失蹤人之手抄戶籍謄本後,察知失蹤人於61年元月4日因僑居日本,久未入境,遭戶政單位依法除籍,因其住居所不明,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規定為失蹤人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52條第4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失蹤人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為據。復經本院函請臺中○○○○○○○○○提供:㈠如附件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張欽己及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戶長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等全部相關戶籍資料。 ㈡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嗣依該所函覆資料所載,失蹤人「僑居日本國肆壹年拾壹月貳柒日申請登記,喪失我國國籍陸壹年壹月肆日除本籍」等語,其無配偶及成年子女,且養父、祖父母均歿,此有臺中○○○○○○○○○之函覆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失蹤人己確為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中市律師公會所屬會員有無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意願,林助信律師函覆有意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在卷足憑。茲審酌林助信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