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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財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美麗受 選任人 朱永字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卓振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朱永字律師為失蹤人卓振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卓振生(年籍不詳,土地登記簿登記地址:臺中縣○○鎮○○路000號)與聲請人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臺中○○○○○○○○○告知查無失蹤人卓振生曾設籍臺中縣○○鎮○○路000號之戶籍資料,除前述土地登記謄本之住址資料外,無卓振生其他資料可供查閱比對,又無其他證據足證失蹤人卓振生業已死亡,惟在其依法宣告死亡前,仍有依法為失蹤人卓振生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林佳生地政士為失蹤人卓振生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52條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52條第4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113年3月21日中市梧戶字第1130001100號函、願任同意書及新竹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等為證。本院函請臺中○○○○○○○○○提供設籍於臺中縣○○鎮○○路000號之卓振生之戶籍資料以及設籍於上址之全戶戶籍資料,經該所函覆:「經查詢戶役政資訊系統,查無卓振生設籍於址揭地址」等語,有該所113年4月18日中市梧戶字第113000144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另函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有關所有權人卓振生之年籍資料,經該所函覆並檢送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到院後,本院再函請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以臺中市清水區地政事務所提供相關資料查詢卓振生相關戶籍資料,該所函覆:「查無卓振生設籍於旨揭地址之戶籍資料」,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清地資字第113000406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臺中○○○○○○○○○113年6月17日中市梧戶字第1130002293號函在卷足憑,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卓振生確為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卓振生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朱永字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此有家事陳報狀可稽。茲審酌朱永字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朱永字律師擔任失蹤人卓振生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聲請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