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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輔宣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段○○巷0號5相 對 人 陳○○關 係 人 徐林○○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徐林○○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為相對人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姊,相對人前於106年6月23日法院裁定輔助生效,由聲請人任輔助人。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人擬與其他共有人協議辦理土地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其行為與相對人顯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爰請求選任相對人之阿姨徐林○○(女、00年00月00日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姓名清冊、土地登記清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67號裁定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兩造同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有人,在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另關係人徐林○○為相對人之阿姨,與上開土地共有型態變更

登記等相關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姓名清冊、土地登記清冊,由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為63分之2,其權利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徐林○○擔任相對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區 ○○段 ○○○ 183.62 公同共有 3分之2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