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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養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即乙○○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即乙○○與收養人庚○○(已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收養人庚○○(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子,現因養父已於109年4月22日死亡,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函查聲請人之收養申登相關資料,此有臺中○○○○○○○○○113年9月10日中市太戶字第1130006999號函及其附件收養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憑,復經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月8日調查時陳述明確,關係人即收養人之生父丙○○及生母張麗珠並於同日調查時表示同意等語(本院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聲請人之養家兄弟姐妹戊○○、丁○○、己○○、甲○○雖未到庭,亦提出書面表示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此有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對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影響,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庚○○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25-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