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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養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乙○○非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即丁○○關 係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乙○○於民國113年9月6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所準用。查本件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甲○之母丁○○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丁○○(下稱生母),於113年4月10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4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母自113年2月起共同生活迄今,彼此已建立深厚親情關係。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於113年9月6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所有權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存摺明細、收養調查表、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生活照片、影片光碟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同意,於113年9月6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丙○○(下稱生父)亦出具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此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生父於本院113年12月6日、114年1月17日、同年2月2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本案屬繼親收養類型之案件,在生母部分無須針對出養必要性進行評估。生父部分雖未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但並無未善盡保護教養之情事,似不具備出養必要性。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之收養承諾度高,其收養意願明確且強烈,願意扮演父親之角色以照顧被收養人,生母則稱未來可繼承收養人家族財產,將有利被收養人,是否具備收養合適性尚待衡酌。⑶試養情況:本會未觀察到被收養人有受不當照顧情形。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收養人會在必要時提供照顧協助,被收養人已可接受在法律上與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且清楚知悉自己的身世。⑷綜合評估:收養人與生母在各項評估指標上展現足夠能力顯示其等可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任,並清楚知悉收養實質意涵以及對被收養人應盡的權利義務,且在身世告知及尋親議題上持開放態度,惟本會認為本件收養動機似未符合收養實質意涵,且出養必要性尚待斟酌,但在主觀意願上,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均同意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建請自行衡酌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36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雖上開訪視結果認難以評估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合適性,然生父自114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扶養費,且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經濟狀況僅能自理,工作時間不穩定致無法完整照顧被收養人,故同意出養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生母銀行存摺明細等在卷可憑。又收養人與生母結婚後共同照顧扶養被收養人迄今,平日互動良好,於假日時收養人並會與被收養人一同接觸家庭事業工作,培養未來職業技能,且被收養人亦當庭表示喜愛收養人,就父親角色之認知已以收養人為主,被收養人並肯定收養人親職角色,倘其等之親子關係得以正名,將有助於被收養人融入家庭生活,並提升其等與同住親屬之情感連結及建立歸屬感,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人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就被收養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9月6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