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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養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7樓即被收養人 之2法定代理人 乙○○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林○○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請於聲請狀當事人欄之聲請人即收養人填寫收養人姓名(原提出之聲請狀填寫乙○○係錯誤),並由被收養人甲○○、其法定代理人乙○○於聲請狀具狀人欄親自簽名或蓋章。

三、被收養人甲○○應於終止收養關係同意書親自簽名或蓋章(原提出之終止收養關係同意書上之未成年人簽名筆跡與其法定代理人相同)。

四、請陳明本件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若僅為傳承生母之姓氏,似無庸終止養父與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2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