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鄭志鴻相 對 人 宥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惠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宥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固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然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該規定係在公司無法依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選任其臨時管理人,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然此常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集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故若公司董事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宥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宥閎公司)之債權人,前持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97號本票裁定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因宥閎公司唯一之董事阮厚盛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死亡,復未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產生代理人,致系爭本票裁定程序因欠缺法定代理人而將遭駁回聲請,為免系爭本票裁定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以及宥閎公司因無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處理債務事宜,恐生利息繼續增加或無法及時主張權利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宥閎公司之股東即阮厚盛之配偶李雅惠為宥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依李雅惠具狀陳述:宥閎公司內部已在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程序,並無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嗣宥閎公司已於113年4月30日選任李雅惠為董事,此有宥閎公司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改推董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可證,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4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270060號函准予登記。
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