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簡俊楠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相 對 人 元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錦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廖年傑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之業務帳目、財務報表、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繼承相對人原股東許銀滿之股份,而持有相對人股份8,000股,占相對人全部已發行股份之21.6%,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聲請人自103年迄今從未領取相對人任何股利,相對人卻每年扣繳並申報聲請人股利所得。聲請人於110年間要求了解相對人財務經營狀況,遭相對人拒絕,而相對人亦未曾召開股東會卻有相關會議記錄,相對人顯有違反公司法或商業會計法情事,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等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至112年之業務帳目、財務報表、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對於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選派檢查人之公正性無異議,惟希望由多年執業經驗且具大型會計師事務所工作資歷之會計師進行查核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每股1,000元,共3萬7,000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為8,000股,故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21.6%之股東等情,有相對人113年1月29日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15、37-55頁)。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未實際領取股利,相對人卻每年扣繳並申報聲請人股利所得,自104至109年均有按年收到股利扣繳憑單,迄至110年間聲請人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徵詢股利事宜,僅得到「公司現在沒有錢,等有錢再發」等回覆;且相對人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開股東會,也不公開財務表冊,足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就相關事證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迄今未能順利查閱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認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具有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意願之適當人選,業經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廖年傑會計師為檢查人,有該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4頁)。本院審酌廖年傑會計師之學經歷,認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依其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等,本於公正、客觀及獨立行使檢查人之職權,對聲請人股東之權益亦能適時維護及保障,是本院認依廖年傑會計師之學經歷應足堪勝任,相對人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爰選派廖年傑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至112年之業務帳目、財務報表、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