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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洪千惠法定代理人 洪鎂黛相 對 人 蔡錦龍

蔡家穎即蔡依儒

蔡岱儒蔡品昱即蔡詣寬

洪子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千惠對合利太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簡稱:合利太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債權,自是合利太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為合利太公司之全體股東,嗣合利太公司於民國97年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相對人為合利太公司之清算人,惟該公司迄今未依法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且未依法清算完結,未向法院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更未通知明知之債權人,復未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十五年來毫無作為 ,已不適合擔任合利太公司之清算人爰依法聲請解任。

二、「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準用之。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股東為清算人,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須向本院聲報解任。且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合利太公司於民國97年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

21 頁),而相對人為合利太公司之股東,乃擔任合利太公司之清算人,並經相關利害關人以其等為法定代理提起訴訟及相關非訟聲請事件,有本院依職權所函調之113 年訴字第645號裁定、112 年度司促 字第28638號支付命令、111年度司拍字第279號裁定、110年度救字第148號裁定在卷可參。

惟本院迄今並未受理合利太公司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即合利太公司未依法呈報清算人,有查詢表在卷可參,參諸前開說明,合利太公司未依法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且無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本院即無從予以解任,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解任公司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