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服部達哉(即日商旭燦納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代 理 人 吳采模律師
林柏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聲請人服部達哉為日商旭燦納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日商旭燦納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日商旭燦納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旭燦納克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旭燦納克台灣分公司之清算程序業已完結,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準用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旭燦納克台灣分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外國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旭燦納克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9日董事會決議紀錄、簿冊保存人(即聲請人)就任同意書、聲請人護照、帳簿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為證,而旭燦納克台灣分公司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1號於113年1月14日准予備查,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司字第21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旭燦納克台灣分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