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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朱陽昇相 對 人 派恩特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朝堃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派恩特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派恩特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下稱派恩特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而派恩特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即相對人派恩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朝堃,因業務侵占相對人派恩特公司金錢,於111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判決確定並入監服刑,廖朝堃再次侵占相對人派恩特公司款項,經聲請人再次告發,廖朝堃雖現未監押,但聲請人發函要求其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或召開股東會,已過七日仍相應不理,聲請人自擔任相對人派恩特公司股東以來,不僅從未開過股東會且聲請人曾發Line訊息給廖朝堃要求查帳,但廖朝堃卻回覆聲請人已沒有公司股份,廖朝堃顯然無法以全體股東辦理公司本應清算之程序,爰聲請選派聲請人為派恩特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另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法定清算人即有限公司之股東客觀上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例如有遷移無蹤、在監在押、心神喪失等情形而言,至於股東本身是否有擔任清算人之主觀意願,則非上開條文考量範圍。

三、經查,派恩特公司由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08年7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358000號函撤銷設立廢止登記在案,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派恩特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派恩特公司之章程並無明文規定清算人乙事,亦有派恩特公司章程在卷可稽。參派恩特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有董事廖朝堃及股東朱陽昇,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第80條之規定,廖朝堃及朱陽昇為當然之清算人,且廖朝堃目前並未在監押,則派恩特公司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況依廖朝堃所提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上載法定清算人、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廖朝堃、朱陽昇(全體股東)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上載法定清算人、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廖朝堃、朱陽昇等情,均顯示有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查無法定清算人有遷移無蹤、在監在押、心神喪失等情形。至聲請人上揭主張因廖朝堃侵占相對人財產致無法順利辦理清算流程等語,無損於本件得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相對人之清算人為廖朝堃、朱陽昇。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1條聲請選派派恩特公司之清算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