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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廖本林即國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廖本林為國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國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對於法院依公司法規定指定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國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中院平非柒113司司141字第1139008282號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同意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東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管人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明細表各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41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2司聲字第1555號延展清算完結事件、113年度司司字第141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41號清算完結事件已於113年5月10日函覆聲請人准予備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予指定聲請人為國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