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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 陳振隆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美商速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以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為其前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美商速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速博光學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鈞院指定聲請人為速博光學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53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核結果:速博光學公司因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核定,清算事務尚未完結,呈報清算完結不准予備查,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民國113年5月22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32160432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13年5月29日中院平非玖113司司153字第1130040590號函可稽,則速博光學公司之清算尚未完結,聲請人聲請指定速博光學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對於法院依公司法規定指定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