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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周瑜芬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文英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清算完結,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何重德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文英基金會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文英基金會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文英基金會(下稱文英基金會)之清算人,前業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茲因文英基金會業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第三人何重德為文英基金會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文英基金會之清算人,文英基金會已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並已將清算期間內之表冊經文英基金會董事會承認在案,且經徵得文英基金會董事會決議指定何重德為簿冊文件保管人,並徵得何重德同意擔任簿冊保管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文英基金會董事會會議紀錄、願任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何重德身分證明文件、簿冊保存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58號、113年度司司字第44號案卷審認無訛。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指定何重德為文英基金會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