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4號受 罰 人即 相對人 仲強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郁勝上列受罰人因與聲請人李光鎮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仲強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李光鎮前以其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1%以上之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下稱34號裁定)選派莊家豪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合議庭以114度抗字第12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非抗字第256號裁定駁回確定。故相對人即負有依檢查人通知提出34號裁定附表所示文件之義務。
㈡惟檢查人分別於114年9月16日、同年10月7日、同年月17日、
同年月29日以電聯或發函方式通知相對人提供,卻未依檢查人要求提供檢查所需資料乙節,有鴻翔會計師事務所114年11月19日鴻會字第1141119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至89頁)。復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說明未提出文件之理由,據其表示已經和聲請人達成和解,而無續行檢查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然上開說法為聲請人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11、123頁),相對人迄今仍未能提出檢查所需文件,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堪認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之情事,致檢查人受本院選任至今仍無法執行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職務,自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
㈢本院審酌選派莊家豪會計師為檢查人之裁定於114年7月15日
確定,迄今已經6月餘,相對人仍未與檢查人聯繫商議檢查事宜,亦不遵照檢查人要求提供資料,並飾詞與聲請人已達成和解等情,爰對相對人處3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另本裁定後,如相對人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得按次處罰,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