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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37號聲 請 人 林秉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源峰橡膠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所定之非訟事件,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請提出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相關持股證明。

三、請提出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最新股東名冊(須有相關持股證明)。

四、聲請人之聲請狀未附繕本,請聲請人一併補提繕本,俾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之規定送達相對人。

五、聲請人應釋明是否願預付檢查人之報酬等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如不預納,本院得拒絕聲請,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李噯靜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