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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37號聲 請 人 林秉洋代 理 人 陳伯彥律師相 對 人 源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源峰橡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紜希代 理 人 王雪雅律師

陳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姚名聰會計師(設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名稱原為「源峰橡膠有限公司」,於本件審理期間變更公司名稱為「源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惟其更名對於法人之同一性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為150萬元,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30%(嗣相對人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數50萬股,聲請人仍持有15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0%),迄今超過6個月,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為相對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相對人卻未曾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各項表冊,分送予聲請人承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業務經營狀況不明瞭,且前多次質詢相對人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未果。嗣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相對人表示同意聲請人查閱財產,聲請人於113年11月1日前往相對人公司查閱財產文件時,相對人才拿出3份股東同意書,要求聲請人簽署表示同意相對人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虧撥補議案,可見相對人自110年度起均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議。聲請人於113年11月1日協同會計師前往相對人公司欲查閱相對人之財產文件,惟相對人提出之分類帳與銀行對帳單不符,顯非真實,又相對人拒絕提出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股東往來餘額明細,無法查核公司資金去向及股東往來之交易對象,另相對人帳戶有多筆可疑款項支出,亦未提出完整支出成本或收入憑證、與他人往來交易之憑證或契約,及所屬員工投保資料,聲請人無法覆核公司帳目及會計帳冊是否正確。相對人累積虧損已高達兩倍資本額,公司資金往來情況影響股東權利甚大,相對人雖表示同意聲請人查閱帳簿,卻拒絕提供重要簿冊或憑證,足見相對人消極規避、妨礙聲請人之查核,嚴重侵害股東權利。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367號提起公訴。相對人於113年度會計年度終了迄今仍未召開股東常會,亦未造具表冊分送股東,且其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組織、選任董事、監察人,並未依相關規定通知聲請人,本件請求檢查之範圍應迄相對人變更組織前(即114年5月1日)。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察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對選任理由、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且選派檢查人需花費高額之費用,聲請人提出聲請有權利濫用及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之虞。相對人已於113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表示其有查閱財產文件之權利,請聲請人於到場14日前以文書將到場之時間寄發予相對人,以便相對人公司整理資料及安排行程、會議室等,相對人並無阻攔查閱公司財產文件,故本件聲請並不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必要性。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是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由此可知選派檢查人之制度目的,本係賦予股東就公司不法事項或利益輸送行為蒐證之手段。是股東就公司應受檢查之事由,自無庸舉證至足以證明之程度,僅須釋明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或特定交易容有疑義,且該等疑義無法單純透過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關於股東查閱權之規定,藉由查閱財務報表、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或由相對人同意交付部分之文件資料加以釐清,即為已足,而不以證明至確有不法為必要。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為有限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聲請人

自110年11月30日起對相對人之出資額為150萬元,於110年12月9日變更登記,嗣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數50萬股,聲請人仍持有15萬股等情,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章程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是聲請人已繼續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30%之股份達6個月以上,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於每屆會

計年度終了,由董事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予聲請人承認,亦未召開股東常會,且相對人累積虧損已高達兩倍資本額等情,業據提出股東同意書3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相對人僅抗辯其已同意聲請人前往查閱財產文件,並不否認其未依法造具表冊分送聲請人,亦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之情。而聲請人雖於113年11月1日協同會計師前往相對人公司查閱財產文件,惟相對人並未提供重要簿冊或憑證以供查核之情,有禾勤會計師事務所之執行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及財產情形實有令股東即聲請人產生疑慮之情事。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紜希於擔任相對人負責人期間,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367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堪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確有異常。從而,聲請人業經檢附具體理由及事證,釋明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疑義,且此等疑義尚難僅藉由財務報表之查閱加以釐清,有進而核對帳冊、財產資料之必要,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核非濫用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六、本件經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後,該會推薦姚名聰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有該公會114年4月21日中市會字第114000012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審酌姚名聰會計師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碩士,曾任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組長、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冠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具備會計專業及實務經驗,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權益,認應適足以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姚名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如附表所示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供檢查,若有規避、妨礙檢查之情事,本院得依檢查人之報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對相對人為裁罰。

七、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編號 資料內容/檢查範圍 1 自111年1月1日起迄114年5月1日之會計帳簿、支出及進項憑證、銷貨及銷貨發票、各項支出憑證、單據、證明、紀錄、帳單及傳票 2 自111年1月1日起迄114年5月1日之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表) 3 自111年1月1日起迄114年5月1日之金融機構往來明細、銀行交易明細表、銀行匯入匯款水單 4 自111年度迄114年5月1日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向國稅局申請之結(決)算書表 5 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起迄114年5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各項登記之准駁公文、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 6 自111年1月1日起迄114年5月1日之股東往來明細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