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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39號聲 請 人 林雲章

林佩佩相 對 人 大象樹脂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定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股東目前有6人,分別為林雲章250,000股、林佩佩250,000股、林哲緯248,000股、林勳俊248,000股、黃馨慧2,000股、簡麗彬2,000股,民國110年8月間相對人前負責人林耀南因自覺年老體衰,變更公司組織為一董一監,並指定林佩佩為負責人、林雲章為監察人,當時相對人公司事務均能正常運作。惟因林勳俊於111年9月19日以相對人上開組織變更與改選董監事未經股東實際開會為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致相對人於110年8月10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登記之董監事均經撤銷112年11月7日回復為107年11月19日之原登記情形(負責人:林耀南,董事:林雲章、林勳俊,監察人:簡麗彬),因該等董監事任期已滿卻未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112年12月20日)完成改選,董監事依法當然解任,目前無董事會能行使職權。相對人與林勳俊之另案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需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始能進行,相對人目前尚有開立發票予承租人、支領公司金融帳戶之款項以支付公司必要開銷、辦理勞工退保等事務需處理,倘無法立即處理,恐生損害於相對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人選部分如由股東內選任,應以聲請人二人為宜,若鈞院認聲請人應迴避,則請向律師公會選擇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固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然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該規定係在公司無法依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選任其臨時管理人,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然此常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集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故若公司董事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林勳俊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95號),經本院判決確認相對人於110年8月1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林佩佩與相對人間依前開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成立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成立及林雲章與相對人間依前開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成立,相對人於110年8月3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所為變更董事長、監察人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經相對人與聲請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而相對人因上開判決結果回覆變更登記資料為董事長林耀南、董事林雲章、董事林勳俊、監察人簡麗彬,上開董監事因任期屆滿,未於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指定之112年12月20日前改選,已當然解任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63頁),固然堪認相對人目前無董事能行使職權。然臨時管理人制度係在公司無法依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之,相對人目前股東有林佩佩、林雲章、林哲緯、林勳俊、簡麗彬、黃馨慧等人,此有相對人之股東名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上開規定已賦予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相對人自得由股東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以組成董事會,相對人即非無經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之可能,堪認相對人仍得由股東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以組成董事會。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尚可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改選董事以行使董事會職權,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選定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