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32號聲 請 人 傅滄海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陳又溥律師相 對 人 元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樊芳銘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元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散。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持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225,000股,逾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10%之股東,亦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並對外為相對人招攬業務,相對人公司係從事外籍移工人力仲介,由聲請人與有意願僱用外籍移工的客戶對接;相對人自設立以來,未每年定期召開股東常會,罔顧股東合法權益,近年來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樊芳銘常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利用職權挖角相對人之客戶,並於民國108年間未經與聲請人溝通,逕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足見相對人收益每況愈下,股東間對於共同經營公司之互信基礎已經動搖,實難期待各股東能協力繼續共同正常經營相對人公司,是相對人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已無積極經營之事實,且股東間意見不合致公司難以繼續營業,相對人經營實有顯著困難,如再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有解散之必要性等語,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原由聲請人經營,嗣因資金不足,聲請人於100年8月1日代表相對人與第三人亞太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協議,由亞太公司於100年8月1日入主相對人之經營,聲請人並於100年10月3日與亞太公司簽署營業移轉(經營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聲請人保證於營業權轉讓後3年內,在臺人數99人以上、亞太公司接手後3年內客戶不流失、雙方互信互利共同開拓成長,3年達在臺人數300人之目標;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聲請人應就所有轉讓事項與義務有連帶履約及保證之責任,是聲請人應就系爭協議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相對人負提升營收之責任。據此,相對人主要由聲請人負責經營業務,相對人之經營有無困難全繫於聲請人個人作為,縱僅營收短少,亦因聲請人給付遲延所造成,而相對人之經營無顯著困難,雖有虧損亦屬公司日常營運成本如租金、車費之支出等,則相對人之經營亦無重大損害;況且聲請人大量以相對人公司名義引進外籍移工,但最後卻由其他公司完成簽約及收取服務費,係屬私下競業、背信行為,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行使聲請權應受民法第148條規定所限制,聲請人於其對相對人義務未履行前,不應濫用權利聲請解散相對人等語,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11條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數為225,000股,占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0股之45%,且已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有相對人之109年3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14年2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102810號函附最新公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231至233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要件。又本院業已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函請臺中市政府就本件聲請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表示意見,其函覆表示無意見,有臺中市政府113年7月20日、114年4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61420、1140718234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第111、281頁);並通知相對人公司提出答辯,而於113年7月31日、114年4月28日經相對人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及出具多份書狀答辯,合先敘明。
㈡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僅聲請人、亞太公司各有股份225,000
股、275,000股,無其他股東,並由亞太公司之法人代表樊芳銘擔任董事長、亞太公司之法人代表陳怡寧及謝炎衿擔任董事、聲請人擔任監察人,而相對人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係仲介外籍移工,其經營模式係由聲請人擔任唯一業務尋找願僱用外籍移工之客戶後,由相對人公司完成簽約及收取服務費等事實,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相對人109年3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105年3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協議、相對人於104年至107年間仲介外籍移工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外勞入境應辦各事項期限附表」之客戶簽收單、外勞報到紀錄表、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交工確認單、服務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21至23、25、131至133、165至217頁);參以相對人於本院調查中當庭及具狀自承:相對人之實際經營者也是唯一業務經營者就是聲請人;聲請人是相對人唯一的業務,相對人公司沒有其他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153至154頁);另相對人曾於108年12月5日寄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表示:「因本公司(即相對人)股東暨監察人(即聲請人)多年來以各類手法不斷挖走本公司既有客戶、侵占公司公款、盜用公司印鑑,使得本公司損益年年衰退,更屢屢恐嚇內部人員,公司員工已無心辦公,本公司實已不堪其擾且連年虧損,為此於108年6月11日法人股東亞太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曾派員與聲請人協商惟未果,故本公司痛定思痛,決定招開股東臨時會以徹底解決此事。…當日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計275,000股,已佔本公司發行股份總數55%;股東會決議,自108年年底元同公司(即相對人)將申請停業一年加以內部重整」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相對人迄今仍繼續展延申請停業中,最近一次乃由相對人之負責人即董事長樊芳銘代表申請自113年6月15日至114年6月14日停業,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4年3月19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42155630號函所附相對人停業申請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9至261頁),足認相對人公司僅以仲介外籍移工為其營利之唯一方式,並未經營其他業務,且客戶之來源均由聲請人提供,於108年底開始,即因相對人之唯二股東即聲請人、亞太公司間有所紛爭,未由聲請人繼續提供客戶並經營相對人仲介外籍移工之業務營利,而由亞太公司當選為相對人董事長之樊芳銘,代表相對人申請停業迄未復業。據此,相對人未經營其他業務營利,亦無聲請人以外之人提供可僱用外籍移工之客戶來源,因此已停業將近5年半,未來能否復業或繼續經營上開業務,顯有疑義,堪認相對人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㈢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二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應備規定之文件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終止營業,並繳銷許可證。未辦理或經不予許可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第25條第1、2項各有明文。查,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其函覆表示:相對人係經本部核准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效期為109年4月30日至111年4月29日止,該公司於許可效期屆滿前,未依規定向本部申請重新設立許可及換發新證,經本部111年5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09007號函註銷許可證在案,此有勞動部114年3月3日勞動發管字第1140502692號函暨所附相對人之國內仲介機構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7至239頁),足認相對人公司已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證,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如擅自從事該業務,主管機關得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參以相對人復未提供任何其業已準備再次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證之相關證據,而相對人公司僅以仲介外籍移工為其營利之唯一方式,並未經營其他業務,業如前述,可徵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且如再繼續經營此業務,將屬違法而遭主管機關處以高額罰鍰,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㈣相對人雖主張相對人之經營有無困難全繫於聲請人個人作為
,其未履行系爭協議而給付遲延,且大量以相對人公司名義引進外籍移工,但最後卻由其他公司完成簽約及收取服務費,係屬競業及背信之行為,其未履行上開義務卻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乃權利濫用等語。惟查,相對人就此僅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印尼辦事處清單影本各1份作為憑據,然而該存證信函僅為相對人單方主觀上之陳述,並無其他佐證,而上開清單僅見建檔日期及雇主之姓名等資料,並於各姓名旁手寫「元同」或其他疑似別間就業服務機構之名稱(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顯難證明該等雇主所僱用之外籍移工均係聲請人以相對人名義引進,而由其他公司完成簽約及收取服務費,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況且,系爭協議乃由亞太公司與相對人公司於100年10月3日簽立,雙方約定履約期間為3年(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關於相對人或聲請人有無履行系爭協議、是否給付遲延、如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是否可歸責等節,均屬亞太公司可否依約請求相對人或聲請人履行或賠償其損害之問題,則系爭協議之履約情形,核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間,無必然之關連,甚且迄今與系爭協議之簽立已間隔14年多,而自其履約期間屆滿後至今已11年多,相對人公司現如有經營、業務或財務上等爭議,自宜循公司法相關規定,遵守公司治理原則加以處理,尚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屬權利濫用。末查,面對相對人之唯二股東即亞太公司、聲請人指摘彼此就相對人公司經營、業務或財務處理上有所疑義之紛爭,以及前述相對人公司自108年底停業迄今逾5年,何時復業尚屬未定,並已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等僵局,相對人之代理人僅稱:對於聲請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有寄存證信函,沒有提過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實難認相對人公司可繼續開展營業,應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本院認允宜於相對人目前仍存有相當資產之際,許其解散,清算各股東應分派之資產,以全少數股東權益,並利多數股東儘速另尋經營理念相合之股東,重啟企業新生。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