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45號聲 請 人 黃瑞山
鑫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真共 同代 理 人 巫坤陽律師相 對 人 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正劭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鄭岳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各項待檢查帳目等資料,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包括各類財務報表及產生該報表之各式會計憑證、帳簿等,其種類及明細資料授權由檢查人臚列指定之),及財產證明文件與使用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黃瑞山至遲於民國104年間起即為相對人股東,並曾擔
任監察人,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17,800,000股之其中1,942,636股份,而聲請人鑫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銓公司)亦至遲於同上時間起為相對人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其中4,370,137股,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㈡因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不明,而聲請人黃瑞山原為監察人,
為瞭解公司財務狀況,曾委託會計師與律師前往查核,然相對人卻意圖規避監察權,不僅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反而刻意召集程序違法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監察人以解除其職務,且相對人於該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售大肚廠等重大資產,亦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履行法定程序,影響聲請人股東權益甚鉅,顯有隱匿或移轉公司資產之嫌。
㈢此外,經會計師初步查核,發現相對人帳目存在諸多缺失與
疑點,包括機台認股利潤分配、幹部薪資、內外帳資產總額與利息支出高達數千萬元之顯著差異、股東與關係人往來借款、獎金發放與佣金支付等諸多不明項目,且相對人對於後續查核不僅故意不予理會、拒絕提供會計師所需之相關帳冊與待補資料,更反對聲請人行使股東權利,致使查核程序受限而無法完成。聲請人因查帳受阻,無從瞭解相對人實際營運及財務狀況,自具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爰依法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鄭岳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是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且為避免浮濫,乃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聲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檢查內容僅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等持有相對人股份各1,942,636股、4,370,137
股,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9月30日及112年12月13日股東名簿等影本在卷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在於
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並基於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及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暨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104年10月1日起之財務狀況、經營情形既有所質疑,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則聲請人依公司法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包括待補資料、提供報表及查核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
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於公司法第285條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關於檢查人人選,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誠品事務所)所長鄭岳峰會計師於114年11月21日具狀表明有意願擔任本件之檢查人,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頁)。經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以中院漢民儀113司45字第1140103193號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聲請人於114年12月5日具狀表示同意選任鄭岳峰會計師為檢查人,相對人則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鄭岳峰會計師為碩士,曾經擔任中部各大學兼任講師、中區國稅局審核員及股長、大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信永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現職為誠品事務所會計師,有會計師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頁),以其經歷及專長,應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爰選派鄭岳峰會計師(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1樓,聯絡電話:00-0000000)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