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3號聲 請 人 廖書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昱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廖書俊為昱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重行分派財產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昱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昱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清算人,亦為相對人解散前之負責人,相對人前聲請解散清算事件,亦經依法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事件,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132號及第265號)。惟因相對人之債務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執行重整計畫,將對相對人公司進行第4次無擔保債權分配款(債權金額8%),而依本院103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對勝華公司之重整債權金額為新臺幣494萬709元,故相對人於接受勝華公司重整後分配債權,即可於受清償後重行分派。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22條、第33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係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普通清算程序之選任清算人情形,而公司法第333條規定係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如有可分派財產時,得再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故公司法第333條規定應屬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即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第33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05號

裁定、勝華公司執行重整計畫相關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司字第132號、第265號、103年度整字第2號、110年度司字第105號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既經聲請人以相對人清算人身分辦理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6日准予備查在案,則相對人復接獲勝華公司重整債權第4次無擔保債權分配款(債權金額8%)之分配事宜,自有重行分派財產之必要,但相對人因清算完結,法人格已消滅,股東會已不存在,在客觀上自不可能再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重行分派財產,故依前揭公司法第333條規定,應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方為適法。又聲請人既為相對人解散前之負責人,並為相對人前次清算程序之清算人,堪認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解散前之負責人,並為相對人前

次清算程序之清算人,就相對人前次清算完結前之財產狀况及應如何重行分派財產自屬熟悉,毋需重新瞭解相對人清算完結前之財務情形,且聲請人應能儘速完成此次重行分派財產之任務,爰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4-10-15